共同海损原则的创立和发展

共同海损是指为了使船舶或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投弃船上一部分货物而造成财产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原则是指遭受共同海损的财产由船主、不同的货主各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共同海损原则起源于爱琴文化。早在公元前9世纪,古希腊南端的爱琴海诸岛之间,贸易商船往返频繁。当时的贸易尚处在初级阶段,贸易只限于零售交易,经营的人也只是行商。开始时,船、货为一人所有,航行时遇到风浪,损害了船舶或货物,仅系一个人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后来,产生了接受承运业务的专门人员,他们为许多人承运货物。当船舶在航行中出现危险时,经常采取的有效措施是抛弃一部分承运货物入海,以便减轻船载,避免船、货全部损失。在决定抛弃时,对抛弃谁家财产不免引起船主和各个货主之间的争论,任何一方都不愿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利益做出牺牲。为避免争论,便于在紧急时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以东地中海罗第安岛为中心的船主、货主们逐渐形成了一种做法:在船舶发生危险时,由船长做出抛弃的决定。同时,抛弃引起的损失也由全体船主、货主分摊。这种做法后来被列入公元前3世纪~公元前2世纪形成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海商法《罗第安法》(Rhodian Law)中,共同海损原则由此创立。

可是,《罗第安法》并没有保存下来,仅见于罗马法学家的着作中,其中有关共同海损的思想主要体现在公元7世纪拜占庭帝国编纂的《罗第安海商法》(Rhodian Sea Law)之中。共同海损原则现存最早的成文法规出现在《罗第安法》之后的《罗马法》里。从公元前449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到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法典》,有着很多关于共同海损的记载和判例,有“在天气恶劣时锯断桅杆和抛入海”的记录,有“为大家牺牲的财产应由大家补偿”之处理方式等。在《罗马法》中,除了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措施造成的所谓“自愿牺牲”应由受益方分摊以外,还初次订明由于一般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仍然由遭受损失的一方自行负责,首次把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区别开来。

中世纪以后,共同海损原则运用得更为广泛,内容也有进一步扩展。12世纪英国着名的《奥莱龙法集》的海事判例卷中,共有3条提到了共同海损原则:

(1)船舶在危急情况下,为了船、货、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抛物,损失部分由受益的船、货方按比例分摊。

(2)船舶遭遇大风浪,为了抢救船、货,船长可以砍断桅杆或船锚链索,这些损失也应像抛货一样受到分摊补偿,货主应在货物卸离船舶以前支付分摊金额。

(3)船舶发生抛弃,船上的全都货物和动产,除了供船员饮水使用的必不可少的器皿或已经剪裁的布匹及用旧的衣服外,都应均等地参加分摊。

《奥莱龙法集》的上述条文对后来欧洲各国制定海上法规有着很大的影响,受其影响的有波罗的海《维斯比法集》、荷兰《阿姆斯特丹法》、比利时《佛兰德法》、意大利《热那亚法》、西班牙《加泰罗尼亚法》等。法国1556—1584年出版的《海洋指南手册》中,首次对共同海损原则进行了定义:“保险人对货物装船以后发生的费用、灭失和损坏有向货主赔偿的责任。这些费用、灭失和损坏统称为共同海损,并可分为几类。第一类称为共同海损,是为了救护船舶和货物而采取抛货、砍断锚链、船帆或船桅杆而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由于这类海损是由船主和全体货主共同分摊赔偿的,因此称为共同海损。”这个共同海损原则的定义成为以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几乎所有欧洲国家制定海商法的依据。

经过近代的机器大工业的发展,海上运输业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尤其是蒸汽机船代替了木帆船,大大增强了船舶远洋航行和抵御海上灾害的能力。即便如此,在21世纪的今天,古老的处理共同海损的原则不仅未被废除,反而在国际运输中通过契约的形式被继续普遍使用。目前,几乎所有的与海上运输有关的契约,如租船合同、提单、保险单等都毫无例外地订有与共同海损有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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