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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共同海损成立的先决条件

共同海损行为仅限于在海上冒险遭遇海难时,为了共同安全以保存船舶与货物为目的,有意的、合理的行为或发生的任何牺牲或费用,所以,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危险必须是真实的,并危及船舶与货物的共同安全

海上事故很多,只有为了解除航程中船舶与货物共同危险的损失与费用,才能称为共同海损。而所谓共同危险,其原因必须是同一的。这种共同危险必须是真实的存在或者是不可避免的。所谓不可避免的共同危险,主要是指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生特殊情况,当时虽然没有实际危及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但是,如果不采取措施,最后将不可避免地给船舶与货物带来共同损失。此外,在一般情况下,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是不可预测的。可以预测或臆测的危险均不能构成共同海损。

既然是共同危险,当然危险是相同的,利益也是相同的。危险的存在会影响船舶与货物和其他利益方,船长所采取的措施必须使所有利益方受益,也就是为了共同安全和共同利益,并不是因为某一方的单独利益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一艘装运原油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因发动机发生故障而被迫驶向附近海港进行修理或更换发动机,在停靠期间发生的修理费或更换发动机费用以及停靠在码头的费用,不能视为共同海损的范围。

2.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而采取有意、合理的措施

共同海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船舶与货物的共同安全,因为共同海损行为是构成共同海损损失或费用的直接原因。但是这种直接解除船舶与货物共同危险的措施必须是故意的、合理的。

“故意”或“有意”的措施是指明知采取这种措施会引起一部分船舶与货物的损失或支付一定的额外费用,但是为了船舶与全部货物的安全,不得不这样做。例如,一艘船舶触礁后严重渗漏,船方决定立即进码头抢修,但潮水并不适合触礁船马上进码头抢修,因为这样做可能会造成码头的损坏。为了摆脱船舶与货物以及其他利益方的共同危险,船方不得不采取果断措施,将船舶驶进码头进行抢修,结果造成码头损坏。这种因抢修触礁船舶造成码头损坏的行为可视为共同海损的损失,由各利益方分摊赔付。

“合理”的措施是指在当时看来,这种措施可以有成效和节约的行为。有时候船方认为所采取的措施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有时候得不到保险人的确认或者在打官司时得不到法院法官的认可。因此,“合理”措施应该是名副其实的合理,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主观臆断。船方的措施是否合理,大部分由法庭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后做出结论。合理的标准在于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成效,是否是节约了其他的费用。例如,船舶遇到搁浅后,要抛弃一部分货物才能保住船舶与其他货物的安全,船长首先要考虑的是抛弃(牺牲)货物是不是价值低廉的、便于抛弃的货物。这样做既做到了有成效,又考虑到了节约的问题,是合理的抛弃行为,因而也符合全体关系方的利益。

3.共同海损损失是特殊性质的费用,必须是额外支付的

这也就是说,共同海损损失必须在船舶营运核算以外的费用中支出。因此,判断一项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首先必须从造成损失的原因开始进行分析。例如,船舶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搁浅后,经过堵漏可以继续航行,为了使船舶脱离搁浅,非正常地使用船上轮机,造成轮机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范围。

此外,该项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行为的直接后果所致。也就是说,一部分保险标的物的牺牲必须构成其他部分保险标的安全,而其他部分保险标的物的安全有赖于该部分保险标的物的牺牲。如果牺牲的部分保险标的物的行为与安全的部分保险标的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就不能认为是共同海损的损失。例如,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意外火灾,为了货物与船舶的共同安全,船方采取紧急措施,将海水引入舱内,以扑灭大火,以致全部货物泡水。

在进行共同海损鉴定时,凡无火烧灼或烟熏痕迹而仅受到水泡的货物,其损失应列为共同海损的范围。对于那些既有火烧灼或烟熏痕迹而又受到水泡的货物,其损失不能视为共同海损范围。因为被水浸泡的情况是共同海损行为所致,即引水灭火是直接造成损失的原因。而被火烧灼或烟熏的情况则不是共同海损行为而是因火烧意外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失。

4.共同海损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必须有效果

形成共同海损是以船与货的获救为前提的,因此无论是抛弃货物或支付费用必须使船与货有获救的效果。如果没有效果,仍出现船与货的全损,也就不存在共同海损分摊的基础。

当保险标的遭受共同海损的牺牲后,按照惯例,可以先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然后将其损失列入共同海损理算的总损失额中,实施代位追偿,向各有关得益方收回这部分共同海损分摊额,保险人也应赔付保险标的项下应负的共同海损分摊额。船舶和货物保险人也应赔付保险标的项下应负的共同海损分摊额。

综合上述,宣布共同海损必须弄清楚是否全部具备以上条件。这些条件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缺一不可。只有全部具备了以上条件,才可以构成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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