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反垄断的措施主要有立法和政府管制。
1.反垄断法
对于市场垄断,西方国家大都通过制定一系列反垄断法加以限制。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制定了反垄断法,其中,最突出的是美国。1890—195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系列法案反对垄断,这些法案相互补充,从不同侧面对垄断加以限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1)谢尔曼法(1890年)。它是美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规。该法规规定: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垄断形式所进行的兼并活动,任何限制或企图限制洲际或国际贸易的活动,均属非法;任何垄断或企图垄断洲际或国际贸易的活动,均被认为是犯罪。谢尔曼法的核心思想是保护竞争,防止和反对形成大的垄断企业。直到今天此法仍然是美国政府反垄断的重要武器。
(2)克莱顿法(1914年)。该法规定: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进行的兼并或共谋,任何限制洲际或国际贸易或商业活动的合同,均属非法;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同其他个人或多人联合,或共谋洲际或国际的一部分商业和贸易的,均应被认为是犯罪。违法者要受到罚款或判刑。该法案的目的主要是限制不公平竞争。
(3)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独立的管理机构,授权其防止不公平竞争及商业欺诈行为,包括禁止虚假广告和商标等。
(4)罗宾逊-帕特曼法(1936年)。该法宣布卖主为消除竞争而实行的各种形式的不公平价格歧视为非法,以保护独立的零售商和批发商。
(5)惠特-李法(1938年)。该法修正和补充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宣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交易为非法交易。
(6)塞勒-凯弗维尔反合并法(1950年)。该法补充了谢尔曼法,宣布任何公司购买竞争者的股票或资产,从而从实质上减少民间竞争,或企图造成垄断的做法,均为非法。该法禁止一切形式的兼并。法令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对企业之间的合并有管制权。企业在合并之前,必须先把合并计划提交给这两个机构,由这两个机构对合并计划进行审核批准。如果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合并,司法部就可以对它提起诉讼。
上述反垄断法均由美国国会制定,负责强制运行这些法律的国家机构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前者主要负责反不正当贸易行为的工作,后者主要负责反垄断活动的工作。如果公司被指控违反了反垄断政策,则要受到各种惩罚,如法院警告、罚款、赔偿受损人损失、改组公司直至判刑等。
2.政府管制
政府对自然垄断的限制,通常采取对企业行为实行管制的方式。政府机构主要通过价格决定、产品标准与类型以及新企业进入一个行业的条件的制定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限制。管制适用于银行与金融服务、通信、煤气和电力、铁路、公路和公共汽车交通等许多行业。管制的措施主要包括价格控制或者价格和产量的双重控制、税收或补贴,以及国家直接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