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反壟斷的措施主要有立法和政府管制。
1.反壟斷法
對於市場壟斷,西方國家大都通過制定一系列反壟斷法加以限制。很多國家都不同程度地制定了反壟斷法,其中,最突出的是美國。1890—195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一系列法案反對壟斷,這些法案相互補充,從不同側面對壟斷加以限制,形成了一個完整的反壟斷法律體系。
(1)謝爾曼法(1890年)。它是美國的第一部反壟斷法規。該法規規定: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壟斷形式所進行的兼並活動,任何限制或企圖限制洲際或國際貿易的活動,均屬非法;任何壟斷或企圖壟斷洲際或國際貿易的活動,均被認為是犯罪。謝爾曼法的核心思想是保護競爭,防止和反對形成大的壟斷企業。直到今天此法仍然是美國政府反壟斷的重要武器。
(2)克萊頓法(1914年)。該法規定: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進行的兼並或共謀,任何限制洲際或國際貿易或商業活動的合同,均屬非法;任何人壟斷或企圖壟斷,或同其他個人或多人聯合,或共謀洲際或國際的一部分商業和貿易的,均應被認為是犯罪。違法者要受到罰款或判刑。該法案的目的主要是限制不公平競爭。
(3)聯邦貿易委員會法,依據聯邦貿易委員會法(1914年)建立聯邦貿易委員會,作為獨立的管理機構,授權其防止不公平競爭及商業欺詐行為,包括禁止虛假廣告和商標等。
(4)羅賓遜-帕特曼法(1936年)。該法宣布賣主為消除競爭而實行的各種形式的不公平價格歧視為非法,以保護獨立的零售商和批發商。
(5)惠特-李法(1938年)。該法修正和補充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宣布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不公平交易為非法交易。
(6)塞勒-凱弗維爾反合並法(1950年)。該法補充了謝爾曼法,宣布任何公司購買競爭者的股票或資產,從而從實質上減少民間競爭,或企圖造成壟斷的做法,均為非法。該法禁止一切形式的兼並。法令規定,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對企業之間的合並有管制權。企業在合並之前,必須先把合並計劃提交給這兩個機構,由這兩個機構對合並計劃進行審核批準。如果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合並,司法部就可以對它提起訴訟。
上述反壟斷法均由美國國會制定,負責強制執行這些法律的國家機構是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前者主要負責反不正當貿易行為的工作,後者主要負責反壟斷活動的工作。如果公司被指控違反了反壟斷政策,則要受到各種懲罰,如法院警告、罰款、賠償受損人損失、改組公司直至判刑等。
2.政府管制
政府對自然壟斷的限制,通常採取對企業行為實行管制的方式。政府機構主要通過價格決定、產品標準與類型以及新企業進入一個行業的條件的制定對經濟活動進行管理和限制。管制適用於銀行與金融服務、通信、煤氣和電力、鐵路、公路和公共汽車交通等許多行業。管制的措施主要包括價格控制或者價格和產量的雙重控制、稅收或補貼,以及國家直接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