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银行业的运行环境和监管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扩散和金融衍生产品的增多,要求监管机构对银行资本金的监管能够更好地反映银行的风险状况,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也需要更多的、可供选择的衡量资本充足的方法。这就要求巴塞尔委员会的资本充足框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来适应金融体系的变化,以便更准确、及时地反映银行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风险水平及其需要配置的资本水平。
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修改《巴塞尔协议Ⅱ》的框架性文件并开始征求意见,此后又在2001年和2003年发布了征求意见第二稿和第三稿。2004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正式通过《在国际上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修订框架》,即《巴塞尔协议Ⅱ》的定稿。
《巴塞尔协议Ⅱ》全面继承以1988年《巴塞尔协议Ⅰ》为代表的一系列监管原则,继续延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着手从单一的资本充足约束,转向突出强调银行风险监管。
《巴塞尔协议Ⅱ》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大支柱: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金要求
《巴塞尔协议Ⅱ》在第一支柱中维持了原有资本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但强调的应用范围扩大到全面并表后的作为银行集团母公司的控股公司,通过并表的方式在最大限度上涵盖银行集团内部所有的银行业务和其他有关金融业务。如果所有或所控制的证券或金融实体不并表,所有对这些实体的股权和其他监管资本投资都必须从集团中扣除,这些实体在附属机构中的资本投资和资产也必须扣除。对于单笔超过银行资本总额15%的投资以及此类对非银行机构的投资总额超过银行资本规模60%的投资都要从银行资本中扣除。《巴塞尔协议Ⅱ》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总资本的比率的分母也由上述3部分组成:所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以及12.5倍的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本。
(1)《巴塞尔协议Ⅱ》提出了两种信用风险的基本计量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它延续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Ⅰ》的思路,建议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使用外部评级结果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与《巴塞尔协议Ⅰ》中的风险权数进行比较,它的主要进步是去掉了对于非OECD国家的歧视,采用按外部评级的高低进行加权,对于公司评级在BB-以下的、主权和银行评级在B-以下的由100%的风险权重系数调为150%,以更为灵敏地反映银行的风险状况。
零售债权有两点变化:一是零售资产的风险暴露由100%的风险权重降低为75%;二是对完全由借款人占有或将要占有或出租的住房抵押贷款,由50%的风险权重降低为35%。
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Internal Ratings-Based Approaches, IRB)。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在评估资产组合的信用风险时,应用银行自己对借款人资信情况的评估,前提条件是,银行的评估方式和信息披露必须符合一系列严格标准,并获得监管当局的批准。《巴塞尔协议Ⅱ》将银行的账面资产定义为公司类、主权类、银行类、零售类、项目融资类和股权类6类,由银行对每一个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评估,并将结果转换为对未来潜在损失量的估计值,以此构成确定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
《巴塞尔协议Ⅱ》允许银行对公司类、主权类,以及银行类资产使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两种方法。在初级内部评级法中,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内部评级法中,则允许内部资本配置方式较发达的银行自己测算其他必需的数值。无论在初级内部评级法中还是在高级内部评级法中,风险权重的范围都比标准法更加多样化,因而也更具有风险敏感性。
(2)关于操作风险,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为应对操作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银行也要像对待信用风险那样,将操作风险的资本准备,列入资本监管的第一支柱,并保有相应的最低资本金,这是《巴塞尔协议Ⅱ》不同于旧协议的重要特点之一。对操作风险资本金的计算,《巴塞尔协议Ⅱ》提出了由简到繁的3种计算方式: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内部计量法(Advanced Measurement Approach, AMA)。银行要增加12%的资本作为操作风险的资本金配置,在使用内部计量法的情况下,可以相应减少一部分操作风险的资本金配置。
2)第二支柱:外部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
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
原则二,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
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
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2)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作为检查内容之一,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到满足。
(3)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的处理。《巴塞尔协议 Ⅱ 》更为强调各国监管当局结合本国银行业的实际风险对本国银行进行灵活的监管。由于不同国家的具体金融环境和金融体制差异,所以巴塞尔委员会开始强调各国监管机构承担更大的责任。例如,在《巴塞尔协议Ⅱ》中,各国监管当局可以根据各国的具体状况,自主确定不低于8%水平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同时许多风险衡量的水平和指标需要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根据实际状况确定,而且金融监管当局还要能够有效地对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进行考查。这样,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重点,将从原来的单一的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
3)第三支柱:市场约束
市场约束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因此,《巴塞尔协议 Ⅱ 》增加了有关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和建议,并在4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内容,包括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
《巴塞尔协议 Ⅱ 》认为银行应具有经董事会批准的信息披露政策,该政策应当阐述银行公开披露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目的和战略;另外,银行还应该实施一定程序来评价其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的适当性,包括信息披露的频率(大型银行应按季度披露信息)。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监管当局还要做出反应,纠正问题。监管当局的反应力度,取决于不披露的性质、影响和期限长短。一般来讲,监管当局应对银行管理部门进行“道义劝说”、批评,严重的可以进行罚款。